邀您参与!舟山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立法征求您的意见
2022-08-30 16:12:00 来源: 舟山发布


  诚邀您一起参与
  为规范我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海钓行为,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海钓活动健康、有序发展,市人民政府将《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办法》列入了立法工作计划,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起草。现已完成草案送审稿起草,进入市司法局立法审查阶段。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在2022年9月5日前提交意见:
  电子邮件
  zslifa@sina.com
  建议在邮件中署名并提供联系方式,便于加强意见深入沟通交流、收悉意见采纳情况、参与后续相关政府立法活动。
  通讯地址: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市行政中心2号楼6楼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16021。
  联系电话:0580-2607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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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希望大家多多参与
  为法治舟山建设添砖加瓦!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钓许可证申请与管理
  第三章 海钓行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海钓行为,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海钓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内的海钓管理。
  第三条(相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海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目的,利用岸堤、岛礁、矶石、船舶等进行的除渔业捕捞生产以外的海洋垂钓活动。
  保护区内休闲渔业活动中的垂钓按照休闲渔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渔业生产性海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原则)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经营、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个人在保护区内进行海钓活动,应当取得海钓许可证。
  保护区内海钓实行个人和船舶总量控制和个人渔获限额管理。
  用于海钓的船舶应当纳入有关组织统一管理。
  第五条 (主管部门)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确定海钓许可证的发放总量;
  (二) 统筹全市海钓管理信息化建设;
  (三)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主管部门)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海钓许可证的发放;
  (二)实施对海钓码头、钓场的监管、海钓许可证查验及渔获物检查,海钓的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三)督促海钓经营、服务组织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四)开展保护区钓场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五)做好海钓渔获等数据统计工作。
  第七条 (部门职责)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保护区钓场管理;
  (二)开展海钓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等科学研究;
  (三)协助开展保护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安全设施设置和环境维护等工作;
  (四)提出保护区海钓总量控制、可钓标准、可钓限额、禁钓区、禁钓期等调整建议;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海钓行为进行调查;
  (六)组织保护区海钓管理宣传工作。
  第八条 (部门职责)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旅游部门、海事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公安部门、海警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钓经营、服务组织、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及海钓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功能区划要求,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钓场资源。
  第九条 (组织职责)海钓经营、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 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
  (二) 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三) 对海钓人员进行海上安全、渔业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教育。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举报奖励)鼓励组织与个人对违法、违规的海钓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海钓许可证申请与管理
  第十一条(办证部门)海钓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者提供便利服务。
  海钓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申请条件)申请海钓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二)完成海钓活动安全管理和资源保护等相关规定学习和培训,并通过考试;
  (三)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申请海钓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外国公民需提交个人护照及在华旅游或工作证照;
  (二)服从海钓管理的承诺书;
  (三)相关考试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钓许可证可以由本人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海钓经营、服务组织办理。委托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
  第十四条(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从事海钓活动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许可证内容)海钓许可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身份信息和可钓鱼类、标准、限额、区域、季节及证书有效期等相关内容,并贴附持证人照片。
  第十六条(船舶标识)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登记取得统一标识。
  无统一标识的船舶不得进入保护区开展海钓活动。
  第十七条(年审制度)海钓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内容包括:
  (一)持证人基本情况;
  (二)海钓日志和渔获物申报情况;
  (三)违法、违规案件处理结案情况;
  (四)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缴纳情况;
  (五)年审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年审不合格的,即日起 1年内不再受理本人的海钓许可证申请。
  第十八条(补发证件)海钓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损坏或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凭损坏的证件原件或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证件有效期与原证件一致。
  第十九条(注销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海钓许可证:
  (一)海钓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二)海钓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钓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保护性措施)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对保护区海钓资源采取禁钓区、禁钓期、禁钓品种、渔获标准、渔获限额等保护性管理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渔获物交易)海钓个人如需销售渔获物,应当将限额内渔获物在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线上平台或线下交易场所销售。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海钓行为:
  (一)违反海钓证载明的可钓鱼类、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规定进行海钓;
  (二)使用可能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水生生物(包括活饵)作为饵料;
  (三)在拟饵钓场使用饵料;
  (四)捎带他人渔获限额之外渔获物的;
  (五)使用一杆多钩的行为;
  (六)其他可能损害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海钓行为。
  第二十三条(船舶要求)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 船上人员不超过核载人数;
  (三) 符合船舶抗风等级要求;
  (四) 配备船检要求的通讯导航、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以及相关管理部门要求配备的卫星定位监控等设备;
  (五) 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六) 禁止夜航。
  第二十四条(保险要求)海钓经营、服务组织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鼓励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投保船舶综合险。
  第二十五条(船舶经营、服务组织责任) 海钓经营、服务组织对其管理的用于海钓的船舶及海钓活动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开展海钓活动船舶的船长应当对该船舶航行安全、船上海钓活动安全负责,监督海钓人员的海钓行为和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
  海钓经营、服务组织应对参加海钓活动的人员在海钓前开展有关海钓规范要求、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监管点管理)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海钓人员专用靠泊和服务的码头、港池及陆上配套区域等设立监管点,对海钓活动进行监管。
  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应在受监管的码头靠泊或港区停泊,接受海钓许可证查验及渔获检查。
  第二十七条(报备和查验制度)对用于海钓活动的船舶实行航次报备和查验制度:
  (一)出航前应当将行程表、乘载人员名单等相关信息报备监管点;
  (二)出航时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必须在监管点接受查验,形成查验记录;乘载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与必要护具;
  (三) 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返港后应当提交由船长签名的活动日志,记录每航次施钓海区位置、渔获种类及数量等,并按照出航时乘载人员名单接受查验和渔获检查。
  第二十八条(应急救助)海钓经营、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应急救助制度,配备足够的应急设备及相应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处罚原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再予以办理海钓许可证。
  第三十条(违规海钓行为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船舶违规情形罚则、海钓经营服务组织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市保护区以外海域的海钓活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期间发放的海钓许可证在其有效期限届满之前继续有效,有效期限届满后,申办新的海钓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来源丨法治舟山 编辑丨庄师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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