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常压锅炉总厂:合法财产被侵 15年无法归还 原因何在?
2014-08-06 16:11:46 来源:中国吉林网

【中国经济新闻联播】常言道,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这个妇孺皆知的常理,对于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县级)市的孙文会、郭白堂二人来说,却是要倒过来讲了,他俩遭遇的是有理寸步难行,侵害他们权益的人却是无理走遍天下——

债权被抢收,资产和权益被抢夺,合法的财产长期被侵害,15年来得不到归还和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理的官司,为什么却屡打不赢?

 

合伙人共同签字的协议 拒不执行

 

1991年初,原平县楼板寨乡屯瓦村民陈二官、孙顺卯二人以屯瓦村村委会的名义,申请注册、开办了“忻州地区原平县屯瓦常压锅炉厂”,同年7月更名为“山西省原平县常压锅炉总厂”(即山西省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法定代表人为陈二官。1992年春,陈二官与孙顺卯结算散伙。

1992年3月,陈二官、孙文会、郭白堂三人合伙,继续开办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陈二官任厂长,孙文会任副厂长主管财会进料,郭白堂任副厂长主管生产销售。1992年7月30日,忻州地区行署根据省政府“晋政占土字(1992)32号”文以忻地行占土字(1992)19号《关于原平常压锅炉总厂占用土地的通知》和原平县政府原政占土(1993)1号《占用土地通知书》,批复:同意原平常压锅炉总厂占用土地20亩。该厂于1995年9月15日取得了西镇集建(集企)字第GE:1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1993年3月19日,经该厂申请,原平县工商局批准曾挂第二名称:山西省忻州地区锅炉厂。从此,山西省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即山西省忻州地区锅炉厂,一地两牌,一厂两名。

1996年4月15日,陈二官、孙文会、郭白堂三合伙人签订了《关于锅炉总厂遗留事情的处理协议》:一,锅炉总厂原有债权债务均由孙文会、郭白堂负担;二,锅炉总厂原有财产均由孙文会、郭白堂处理;三,北京2020小吉普车和大哥大归陈二官所有;四,原有靠西十亩地由孙文会、郭白堂负责付陈二官五十万元,款必须在96年4月底前付清。靠马路边给陈二官规划宅基地一处,由孙文会负责解决。款付清后土地由孙文会、郭白堂接管支配。五,土地款在交清后由陈二官负责把征地手续付给孙文会,如到期款不到位,十亩地任由陈二官支配。负责清理征地债务。六,常压锅炉厂从即日起一切事由均由孙文会负责,直至法律责任。陈二官不再理事。太原官司遗留事情(审计事务所、太原中院)均由孙文会、郭白堂负责解决。忻州税务事均由郭、孙负责。八,本协议一经签字后生效。当事人陈二官、孙文会、郭白堂签字。

至此,按说陈二官已经算是退伙了,应该是开着吉普车拿着大哥大回家等消息,除了款到给地、款不到地还是他的以外,锅炉总厂的其他一切与他应该是没有任何关系了。

可事实上并非如此。到4月底,因孙、郭二人未能如期付清伍拾万元的土地款,按照协议规定,靠西十亩地仍由陈二官支配。这本无可厚非,谁也没损失,谁也没占谁的便宜。

但是,陈二官却置三合伙人签订的《处理协议》于不顾,始终蛮横地霸占着厂里的财产、公章、财务等,拒不移交给“从即日起一切事由均由孙文会负责”的孙文会(直到2006年陈二官去世也没有移交),致使孙、郭二人无法进厂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外甥和舅舅联手设套 合法财产被侵占

 

更为意想不到的是,早在1996年3月1日,陈二官就瞒天过海,竟背着孙、郭二合伙人,以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代表的身份(甲方)私下与其小舅子忻州地区福利锅炉厂赵丙玉(乙方)签订了《产权协议书》和《承包协议》,把该厂所有资产出卖给了赵丙玉。《产权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抵押现有场地中线以东五十米(合十亩,包括楼房、锅炉房、电力设施等)。乙方替甲方偿还银行贷款九十万元。二,双方抵押期限最少不得少于三年,三年后,甲方应归还乙方替甲方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乙方经营时重新投入资金的本息、乙方的其他损失,后经双方同意后甲方方可收回。三,三年后如甲方无力收回,乙方可继续抵押承包,三年后的收回条件同满三年后收回的条件一致”。《承包协议》约定:“一,现承包人赵丙玉在1996年3月1 日前交承包费90万元银行还贷,并负责厂内一切事宜。二,承包费交清后,按《产权协议书》所定的条款执行。三,1996年3月1 日前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宜由原厂承包人负责。四,现承包人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营活动任何人不得干涉。五,承包期限不限。”而赵丙玉自己也明确承认:“关于锅炉总厂东面的十亩地和地上的财产由我已买下,名义上是承包的。”

既然是买卖,为什么还要用承包和产权抵押借款的名义呢?这是陈、赵蓄谋已久的有步骤的侵吞行为。陈二官利用控制的企业财产、公章、财务等,与其小舅子赵丙玉恶意串通,先是签订了永远出卖企业资产的《产权协议书》和《承包协议》,然后通过欺骗工商、土地部门及种种违法操作,最终侵占孙文会、郭白堂二合伙人的合法财产。这显然是一个阴谋。

期间,陈二官背信弃义,瞒着孙、郭二人收取了锅炉厂全部债权。而孙、郭二人一直被反复起诉承担合伙债务,从此陷入了无休止的官司中。1996年5月20日,杜增田诉原平常压锅炉总厂索要建筑工程欠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平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1日至12日到该厂进行盘点登记,将全部财产查封扣押。1996、1997、1998三年当中,原平市人民法院、忻州地区中院,两级法院,三份判决: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系合伙企业,郭白堂、孙文会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债务。1997年12月8日,因杜增田诉原平常压锅炉总厂索要建筑工程欠款一案,原平市法院查封了郭白堂的晋F04109号桑塔纳车。明确认定“1996年4月,陈二官、郭白堂、孙文会对总厂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进行了分割,三人对债权、债务分割当时均无异议,并均签了名”“应按协议继续履行”。说明郭白堂、孙文会一直在履行4月5日三合伙人签订的《处理协议》。

可陈二官是这样履行的。在孙、郭二人官司缠身之际,陈二官串通赵丙玉再下黑手。他们蒙蔽屯瓦村委会于1998年5月10日向原平市工商局出具了“我村在贵局核准登记的‘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和‘忻州地区锅炉厂’现准备注销,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将‘忻州地区锅炉厂’名称转让给赵丙玉永远使用。”的函。在紧接着的5月28日,陈二官以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法定代表人名义提出申请,以致该厂于同年6月16日被原平市工商局核准注销。

随即,赵丙玉用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的实物资产和十亩地使用权设立了新的股份制企业,于1998年6月23日,赵丙玉与赵四毛、杨巧梅三人为股东,申请成立了“山西省忻州地区锅炉厂”(地改市后,更名为“山西省忻州锅炉厂”)。从此,赵丙玉不但侵占了“山西省忻州地区锅炉厂”的名称,而且非法侵占了山西省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的全部财产,开始当家做主人了。

更为可恶的是,2001年12月18日,陈二官和赵丙玉相互勾结,以企业名称变更为名,欺骗国土局将“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的“西镇乡集用(99企)字第2405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山西省忻州地区锅炉厂”的“原集用(2001)字第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3年2月15日,陈二官与赵丙玉捏造事实,以赵丙玉从1993年起就是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的合伙人为名,二人擅自签订了各占一半土地的《协议书》。

 

俩合伙人依法维权 原平法院错判

 

从1996年起至今,孙文会、郭白堂二人因为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的债务,不断被提起诉讼、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但作为合伙人,却不能进厂管理、更不能生产经营。陈二官与2006年底死亡,其财产和及债权债务由其子陈艳春继承。赵丙玉、陈艳春利用违法无效的《承包协议》和《产权协议书》,非法侵占了厂里的财产,长期获得巨额收益。

为收回该厂财产、恢复生产经营,孙文会、郭白堂曾多次向原平法院、忻州中院、省高院申诉反应,要求将1996年10月11日至12日因杜增田诉原平常压锅炉总厂索要建筑工程欠款一案中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解封,但却久拖不决。直到  ,才得到口头答复:原平法院当时没有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所以该厂财产并没有被查封扣押,当时只是盘点清查,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进行登记属于错误使用表格!

一打听,法院查封、扣押的孙文会、郭白堂的财产中,土地及上面的建筑等绝大部分早已换掉了主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面明明有郭白堂和孙文会的签名,没有陈二官和赵丙玉的签名,这就说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所有人是郭白堂和孙文会,而非陈二官和赵丙玉,怎么突然就成了别人的了?况且《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有鲜红的“原平市人民法院”大印,谁还不相信自己的财产不是由法院采取了保全法律措施?让人无语的是,一句“错误使用了表格”,就搪塞成了不表示查封扣押。这真是一个天大的玩笑。

为此,孙、郭二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艳春、赵丙玉二人对孙文会、郭白堂二人合伙所有的原山西省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的工厂工地、建筑设施、机器设备等资产,依法停止侵害、回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确认原山西省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的工厂工地、建筑设施、机器设备等资产归孙文会、郭白堂二人所有。

就是这样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原平市人民法院硬是给算成了一笔糊涂账。初审结果让人匪夷所思:“诉讼请求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该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属滥用诉讼,依法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孙、郭二人不服,忻州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平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判决再次让人目瞪口呆:“诉讼请求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该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属滥用诉讼,依法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书称:“1996年1月份三人协商散伙,并进行了财产分割,口头协议‘陈二官负责银行全部贷款,楼房场地尤其支配,分担债权6万元,债务3万元,负责官司及其有关遗留事项。郭白堂分担债权88.44万元、债务48万元,孙文会分得债权73,78万元、债务43.15万元’。散伙结算分割后,陈二官于同年3月1日和赵丙玉签订了《承包协议》和《产权协议书》。”

判决书又称:“同年5月2日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作出《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关于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处理的决定》,决定执行‘陈二官:1负责债权16万余元,债务7.9万元。2负责土地和贷款的偿还。3负责其他遗留事宜(官司、忻州国税、审计等)。郭白堂:负责债权81.68万元,债务45.35万元。孙文会:负责债权69.67万元,债务37.67万元。补充:郭白堂94年前已经支取20余万元,孙文会支取4万余元。不足部分从场内库存支取等值的财产作为补偿。’至此基本维持第一次口头协议的内容。”

在此铺垫下,判决书笼统地表示:“合伙期间三人经协商一致,决定散伙,并对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最终形成协议和决定,该行为合法自愿,依法应予确认。”

于是,判决书就顺理成章地又称:“三合伙人于1996年4月15日所签协议,是以二原告给付陈二官伍拾万元而作的变更,因未履行,仍应执行原协议,故协议中约定的‘锅炉总厂原有财产均由孙文会、郭白堂处理’应当理解为除已承包给赵丙玉和按约分配给陈二官外的剩余财产,而不应理解为该厂原有的所有财产。”

对于判决书中提到的“1月份口头协议”和“5月2日的《处理的决定》”,孙、郭二人一头雾水,因为他俩从来不知道有这两回事,哪来的“依法自愿”?他们说,这完全是为了曲解有陈二官、孙文会、郭白堂这三个合伙人共同签字的4月15日的《关于锅炉总厂遗留事情的处理协议》,达到侵吞财产目的,而设计的伪证。

经此一搅合,在4月15日“一经签字后生效”的唯一合法有效的《处理协议》就被巧妙地边缘化了。原本定好的陈二官退伙、孙文会、郭白堂继续合伙经营锅炉厂的事实,也被顺理成章地换成了散伙,随后又像变戏法儿似得变成了孙文会、郭白堂退伙,陈二官把厂子承包给赵丙玉的结果。接下来,陈、赵二人恶意串通的一系列侵吞行为,就堂而皇之的成了“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了。

 

当清楚的案件事实遭遇明确的法律规定

 

有关本案的几个基本事实,我们在一开始就有加以澄清的必要。

【追问】1.《民法通则》第31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如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利益。”由此可得出,无论是散伙或者是退伙,在合伙财产处理问题上,首先考虑书面协议为依据。本案唯一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就是有陈二官、孙文会、郭白堂这三个合伙人共同签字的4月15日《关于锅炉总厂遗留事情的处理协议》。一审法院为什么在判决中屡屡弱化这一合法有效之书面依据,而偏重于1月份的一个子虚乌有的“口头约定”,和5月份一个孙、郭既不知情、更无他二人签字的《处理决定》呢?

【追问】2.一审法院认定口头约定的内容是“陈二官负责银行全部贷款,楼房场地尤其支配,分担债权6万元,债务3万元,负责官司及其有关遗留事项。郭白堂分担债权88.44万元、债务48万元,孙文会分得债权73,78万元、债务43.15万元”。这份所谓的1996年1月份的三人口头约定,仅是被告方的一面之词,这么具体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追问】3.随便找一个中学语文教师来,根据正确的合同解释原则、方法及常理,对4月15日的《处理协议》进行解释的结论必然是——除北京2020吉普车和大哥大之外其余所有合伙企业财产均归孙文会和郭白堂。一审法院是凭什么牵强附会成“协议中约定的‘锅炉总厂原有财产均由孙文会、郭白堂处理’应当理解为除已承包给赵丙玉和按约分配给陈二官外的剩余财产,而不应理解为该厂原有的所有财产”的?陈二官、孙文会、郭白堂这三个合伙人共同签字的4月15日的《处理协议》到底该怎样理解?

【追问】4.孙文会、郭白堂既不知情又没有孙、郭二人签字的,所谓的5月2日《原平市常压锅炉厂关于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处理的决定》,只盖有“山西省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的公章。按照法律规定,在处理以合伙人为主体的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上,这样的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况且,锅炉总厂的公章和财务章一直掌握在陈二官手里并没有移交,那么,5月2日盖有“山西省原平市常压锅炉总厂”公章的《原平市常压锅炉厂关于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处理的决定》,其真实性不言而喻。这样的决定能不能算作法律依据?

【追问】5.法律规定,合伙事务必须经过合伙人一致、共同财产处分必须经过全体共同人一致同意,否则后果都是无效。《合伙企业法》地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陈二官向赵丙玉转让合伙的土地、房屋未经全体合伙人人同意,这是对全体合伙人权利的严重侵害。按照法律规定,陈、赵二人在1996年3月1日私下签订的《承包协议》和《产权协议书》是在分割合伙财产之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那么这两份在没有经过孙、郭同意,由陈、赵私下签订的《承包协议》和《产权协议书》是否有效?

澄清这几个问题后,那么是不是侵权?有没有侵权?该不该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就迎刃而解了。

此案已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希望有一个公正的结果。

http://www.chinajilin.com.cn/news/content/2014-08/06/content_336264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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