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医生护士必须知道的......
2015-03-01 23:08:58 来源:掌上医讯

医疗事故罪,医生护士必须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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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14年11月24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师许峰“北京首例医疗事故罪”开庭审理。2015年1月14日,长乐市医院医生李建雪“福建省首例医疗事故罪”开庭审理。

医务人员觉得陌生而遥远的“医疗事故罪”似乎纷至沓来,大有“山雨欲来风满楼”之势。而许多医务人员对于“医疗事故罪”不甚了解,以至诚惶诚恐,不知所措。作为一名医事法领域的研究者,本文希望能为医务人员解开一些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谜团,普及一些与此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医疗纠纷的“刑事诉讼”是“不速之客”吗?

有医生认为,医疗纠纷的“刑事诉讼”进入大陆,是令人厌恶的“不速之客”来访。实际上,医疗纠纷的“刑事诉讼”在我国绝不是什么新鲜事物。

在大陆,1979年至1997年之间此类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病患死伤的往往会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过失致人死亡罪(79刑法称之为“过失杀人”)等追究刑事责任,1997《刑法典》后统一以“医疗事故罪”追责。

二、司法独立不容干涉

对于有医生呼吁“强烈呼吁中国医师协会和中国人民最高法院和中国人民最高检察院协商,停止这种可能对中国的医学事业带来毁灭性打击的做法,让医疗纠纷回归‘民事诉讼’”。坦率地说,这种呼吁有些荒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早已成为一个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企图通过“中国医师协会”与最高法、最高检的协商来避免医疗纠纷的“刑事诉讼”,其本质是谋求一种“医师特权”,是对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干涉。这种做法不仅达不到目的,反会被贻笑大方。

三、医疗事故罪该存在吗?

医疗界否定医疗事故罪的理由大致有:

1、医学仍存在诸多未知领域,人体的复杂性和医学的不确定性决定治疗效果的差异显着,出现严重不良后果常常难以避免,科以刑责,难免苛刻;2、医务人员培养殊为不易,因一时疏忽就丧失执业资格,坐牢服刑,对个人难言公平,也令社会丧失医疗资源;3、过失医疗行为入刑会给医疗从业者造成心理恐惧,在工作中束手束脚,过度检查难以避免并阻碍医科学发展,也令准备进入医疗行业者犹豫不决;4、医疗行为本身极具风险性,出现不良后果,用民事赔偿足以解决问题,不应处以刑罚。

但我认为这些理由不能成立:

1、鉴于人体的复杂性、差异性,医学必然存在许多未知领域---出现严重不良后果的确难以避免,但请注意,并不是出现严重不良结果就可定为医疗事故罪,医疗事故罪指向的是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严重不良后果--这种主观上对他人生命健康利益的严重过失难道不应被科以刑罚吗?

2、人类社会的进步令社会分工愈加精细--产生各类专业人才,医务人员只是专业人才的一种,根据刑法的平等原则,医务人员不应有法外特权;3、这种恐惧与担心大可不必,与医疗事故罪绝缘的的最好办法是规范行医,而不是想着怎么把它从刑法里抹去;4、这可能是医务工作者们最有力的一个理由了,但这个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法治社会,民法、行政法、刑法根据对法益的保护程度不同,形成层阶---各有各的功能,不能互相代替。医疗行为涉及人生命健康这样重要的法益,刑法不可能坐视不管,当然,因其严厉性而衍生的谦抑性也要求刑法介入时慎之又慎。

四、医疗事故罪没那么可怕

刑法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最严厉的介入,其实体和程序上必须遵循比民事法、行政法更为严格的要求。刑事实体上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一律平等原则把犯罪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之内。程序上要求非经人民法院正当程序认定任何主体不得认定公民有罪,证明有罪的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远超民事法的“优势证据”标准)。

具体到医疗事故罪,立法者也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更进一步把过失标准提高到“严重不负责任”,把犯罪后果限定在“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都限制了医疗事故罪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被以医疗事故定罪的并不多见。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2月4日访问)--“文书检索”--“关键词”输入“医疗事故罪”(时间1997年10月1日-2015年2月4日)检索得27条记录,其中判定为“医疗事故罪”判决书仅为7例。(裁判文书收录案件虽不全面,但比较同期“非法行医罪”搜索得2216条记录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问题,以“医疗事故罪”领刑者并不多见)重复下我的观点,避免医疗事故罪适用的最好办法是规范行医,而不是处心积虑地把它从刑法中抹去。

来源:医学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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