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婴儿月子中心猝死 月子中心被判赔57.7万元
2017-03-16 07:45:00 来源:楚天都市报

产妇周某剖腹产下一男婴后入住一家月子护理中心,后猝死。周某诉讼后,该月子护理中心既不能举证自己无过错,也不愿申请对男婴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昨日,武汉中院发布消息称,该月子护理中心举证不能,二审被判赔57.7万元。

2015年4月21日,产妇周某在医院剖腹产下男婴颀颀,一周后出院,母子俩入住一家月子护理中心。5月7日晚8时许,护理人员将颀颀从周某身边抱离,到托管室喂奶粉。不料当晚9时,颀颀全身苍白,知觉全无。周某赶紧将孩子送至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次日,颀颀突然心律失常,之后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周某认为,健康的颀颀来到人世仅17天便突然死亡,月子护理中心难辞其咎,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5日,周某及丈夫佘某将该月子护理中心诉至武昌区法院索赔60万元。

经审理,武昌区法院认为,,被告应对自己主张的“颀颀的死亡系先天性疾病导致”、“我方履行护理行为无过错”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辩称将不被支持。

经过法官释明法律规定后,该月子护理中心仍坚持不申请对颀颀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也无法提交颀颀脱离原告监管至托管室护理的视频资料或其它有效证据,来证明被告护理工作中无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该月子护理中心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对颀颀死亡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佘某、周某各项损失52.7万余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57.7万余元。

该月子护理中心不服,提出上诉。近日,武汉中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谈到本案的举证责任,昨日,武汉中院民二庭杨玲法官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 “谁主张,谁举证”。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加害人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具备过错等四个构成要件,才能实现胜诉目的。但某些情况下要证明加害人主观过错难度很大,受害人此时往往无法得到救济,所以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杨玲说,本案中,之所以将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划归被告,是因为当时月子护理中心工作人员和颀颀单独相处,举证的可能性、可行性更大。而月子服务中心不能提供其无过错的证据,亦不愿申请对颀颀死因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责任归属,理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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