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19-04-22 20:56:00 来源: 汉网

  《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已经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为了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在武汉人大网(www.whrd.gov.cn)、长江网(www.cjn.cn)、“武汉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下列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一、关于控制吸烟场所的分类及吸烟区的设置;

  二、关于控制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职责;

  三、关于禁止未成年人吸烟的措施;

  四、关于执法主体及执法模式;

  五、关于法律责任;

  六、对条例(草案)其他的意见、建议。

  请将修改意见于5月12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邮政编码:430014

  传 真:027-82710165

  联系电话:027-82718411

  电子邮箱:2339336171@qq.com

  附件:

  1、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

  2、关于《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4月22日

  附件1

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和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限定场所、加强引导、分类管理,个人自律、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文明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教育、公安、民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住房保障房管、市场监管、体育、园林和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等活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控制吸烟工作。鼓励、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

  第二章控制吸烟场所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吸烟区外,本市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禁止吸烟。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场所;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等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点、城市公交站台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他室外区域;

  (五)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六)政府根据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八条下列公共场所为限制吸烟区,除吸烟区外,不得吸烟;未设吸烟区的场所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卡拉OK厅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

  (二)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酒店等餐饮服务场所;

  (三)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按摩保健等休闲服务场所;

  (四)飞机场、码头室内区域。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吸烟区,其全面禁止吸烟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予以规定。上述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鼓励自行全面禁止吸烟。

  第九条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第三章控制吸烟措施

  第十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禁止吸烟标识应当醒目、清晰;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拒绝离开的,有权投诉举报;

  (五)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职责。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三条禁止未成年人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禁止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烟草制品生产者、经营者派发、赠予烟草制品;

  (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四)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他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五)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六)以派发、赠予烟草宣传品等直接或者间接的手段鼓励、诱导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六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吸烟患者提供简易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患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十八条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制吸烟准则。

  第四章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倡导不吸烟的文明意识,营造无烟环境。

  第二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订控制吸烟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应当将控制吸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意识。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控制吸烟宣传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按照规定免费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制吸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个人担任控制吸烟监督员,对控制吸烟标识、吸烟点的设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给予配合。卫生健康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开展控制吸烟监督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鼓励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烟草制品1天,鼓励吸烟者停止吸烟1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协调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控制吸烟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控制吸烟工作的其他事项。

  市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监察、宣传、机关工委、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保障房管、体育、园林和林业、烟草专卖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市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联席会议有关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至少每年召开1次。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控制吸烟工作制度,组织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二十九条下列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等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文化和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场所、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及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校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宾馆、旅馆、酒店、游艺场所、歌舞厅、按摩、洗浴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以外的其他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12345”市长热线统一受理有关控制吸烟的咨询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立即改正,处以20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阻碍执法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设置吸烟点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职责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烟草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部门会同通信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0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控制吸烟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50%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是指烟灰缸及替代品等。

  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9年4月16日在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卫生健康委主任张红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烟草和烟雾造成的社会危害巨大。2003年5月21日,在第56届世界卫生大会上,世界卫生组织的192个成员国通过了第一个限制烟草的国际性公约——《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它标志着烟草控制已经走向以国际法为依据的全球控烟,我国成为该《公约》的第77个签约国。

  1995年1月10日,我市出台实施了《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对全市控制吸烟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规定》在形式和内容上仍与《公约》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公众对健康生活的追求日益增强,该《规定》立法理念相对滞后,执法力量薄弱、处罚力度偏轻等问题凸显,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我市控烟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控烟工作的管理制度,在总结国际国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条例》十分必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决策部署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控烟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控烟政策和法规。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2016年《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对控烟履约工作作出明确要求,全面推进控烟履约,加大控烟力度,运用价格、税收、法律等手段提高控烟成效。国内城市无烟环境立法亦呈现了积极的态势,截至目前为止,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等20多个城市先后出台了公共场所控烟条例、控烟管理办法等地方法规或者规章。

  (二)制定《条例》是提升城市文明形象和治理水平的需要。我市作为中部超大中心城市,连续三次被评为“全国卫生先进城市”,2014年被评为“国家卫生城市”,2017年被评为“国家文明城市”。控烟管理工作作为城市治理的重要一环,在取得上述成果的基础上,将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进行总结提升,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化下来,对巩固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改善城市公共场所环境质量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三)制定《条例》是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需要。烟草、烟雾作为严重危害健康的危险因素,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推进控烟立法,将大幅减少公共场所吸烟行为,对保护市民身体健康,尤其是幼儿、孕妇及未成年人等非吸烟人群免受烟草危害,意义重大。

  二、起草经过

  2017年和2018年,《条例》连续2年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2018年10月,市爱卫办组织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卫生计生执法督查总队相关工作人员及专家赴深圳和杭州开展控烟立法调研,学习借鉴两地先进做法和成功经验,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2019年《条例》被确定为正式立法项目后,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市司法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迅速组成工作专班,启动《条例》起草工作。专班同时邀请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提前介入,指导《条例》起草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先后多次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通过政府法制网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2019年3月1日,市司法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市人大有关领导、法学专家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和建议。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李涛受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胡亚波委托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统一各方面认识。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工作专班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经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控制吸烟场所的界定和吸烟点的设置

  《条例(草案)》第六条至第八条将控制吸烟场所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室内禁烟区,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禁止吸烟;二是室外禁烟区,部分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如幼儿园、学校、妇幼保健院等;三是有条件的吸烟区,过渡时期部分场所除吸烟区外禁止吸烟,如歌舞厅、饭馆、飞机场等。

  《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吸烟点的设置条件,此举参照了外地成功经验,目的是在控烟初期能最大限度地限制吸烟和鼓励控烟,提高《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职责

  《条例(草案)》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职责。包括建立控烟管理制度,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对吸烟者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相应规定了对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上述职责的处罚条款。

  (三)关于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未成年人是控烟工作的特殊群体,也是烟草企业锁定的潜在吸烟人群。因此,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对控烟工作意义重大。《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违反规定的销售者予以严厉处罚。

  (四)关于控烟的宣传教育

  大量国际经验证明,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是保障控烟法律、法规顺利实施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引导市民主动不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形成共同维护健康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氛围,可以使控烟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媒体单位等积极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要求。同时,为响应国际号召,《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鼓励当天停止烟草销售和吸烟。

  (五)关于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健全控烟工作组织体系,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健康委,负责控烟工作联席会议有关日常工作。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六)关于执法模式的问题

  从国内外控烟立法实践来看,有单一部门执法、多个部门共同执法两种模式。深圳、香港、澳门等地曾经采取卫生健康部门牵头执法的单一执法模式,执法效果并不理想。考虑到控烟监管涉及面广、场所众多,仅仅依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执法力量严重不足,客观上难以实施有效监管。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借鉴上海、广州、杭州等地成功经验,建立交通运输、城市轨道交通、民航、铁路、文化和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商务、公安、城管执法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等多部门共同执法模式,明确规定各职能部门在控烟工作中的管理和监督执法职能。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为保障立法有效落实,加强对违法责任的追究,《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条例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例如对违反《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三至六项的行为,应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条例(草案)》依据违法性质恶劣程度设置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多种处罚措施,并给予执法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予以审议。

责编: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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