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一小股东投资引争议 专家就“忠实义务”展开讨论
2015-10-20 12:59:15 来源:法律与生活杂志

——从宁波一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解读《公司法》第148条的适用与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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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关联实体明贝堂国医馆

洪谦是宁波明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公司)的一名小股东。他先后于1996年和2008年“债转股”拥有贝因美科工贸6万元股份、“个人信用金转股”拥有贝因美集团73.4万元股份。明州公司以洪谦经营同类业务为由,认为他违反了对本公司忠实义务的规定,并于2012年12月14日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洪谦在贝因美科工贸和贝因美集团的股份收归明州公司所有。以此引发一场旷日持久的股东会决议纠纷案,三级法院的不同判决也引发法律界广泛争议。

案由:合法投资引发“忠实”争议

“整个事情的起因是公司做大了,项志秋等大股东想侵吞我公司4%的股权,所以便在2012年找了个借口,以我两次投资贝因美公司的股权违反忠实义务为由,将我合法投资贝因美公司股权和公司内部股权全部收归公司所有。其实,两次都是用我自己的钱借给或缴纳信用金给合作公司,半点儿没有损害本公司的任何利益。”洪谦对记者说。

据洪谦介绍,贝因美公司的创始人谢宏是他多年的朋友。起初,贝因美还是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品牌,甚至于1996年出现经营困难。谢宏找到他,希望他能借10万元帮其渡过难关,“当时我凑了6万元,另一位同事凑了4万元,共计10万元借给了谢宏。1999年,谢宏将我和同事的6万元和4万元由借款变为投资款,随后转为原始股权。2012年,我和同事的股份进行了转让,分别获得200多万元和100多万元的投资收益,这引起我所在公司大股东的不满”。

经记者调查了解,在2011年之前,明州公司一直代销贝因美公司的产品。2006年以后,贝因美公司成为国内婴童产品知名品牌。随着贝因美公司的发展壮大,销售战略发生了从代销模式变为购销模式的转变。这就意味着,明州公司代销贝因美公司的产品由原先“卖了货再付款”变更为“先付款再进货”的购销模式。

“对于这种购销模式,明州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项志秋提出,奶粉经常发生‘大头娃娃’、‘三聚氰胺’等质量问题,必须代销,否则就停止合作。致使双方原本愉快的合作产生分歧。谢宏是个念旧情的人,只能让我自己想办法去解决。”洪谦向记者介绍,“谢宏则认为‘一碗水要端平’,不愿意继续以代销形式与明州公司合作。为了缓解矛盾,也考虑到我公司属于承包性质,所以我向谢宏提出个人汇款100万元做信誉担保、贝因美公司继续给明州公司发货铺垫的要求。谢宏看我压力很大,也只好同意,并答应给明州公司月铺垫商品500万元。我把此事报告给了公司副总经理邓新娣。”

记者就此事曾先后电话和当面采访了邓新娣,询问洪谦是否跟她汇报过。邓新娣一口否认。洪谦则表示,公司监事、办公室主任任剑明承认邓新娣曾经提过洪谦向她汇报的事情。

洪谦说:“2008年,我接到贝因美公司的电话通知,称由于该公司处理内部账务原因,需将100万元转化为73.4万股的股权。但当时说明了这个股权不上市、不分红,当500万元铺垫商品结清后可以折现退回。”

2012年,公司突然宣布,要求洪谦交出贝因美公司的股权,原因是洪谦违反公司忠实义务。

洪谦说:“他们以在工商局登记‘我是董事并被聘为公司经理’的虚假注册作为借口,捏造我违反忠实义务。其实,1994年4月,设立明州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控股国有转制中宁波市鄞州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我作为于1993年3月调入公司从事保健食品销售的一名新人,公司董事长项志秋根本不会让新人知情和管理鄞州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转制,只是找一个替身而已。事实情况是,在此期间我没参加过董事会,相关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签名都是别人代签,我是被董事、被经理。”

记者问为什么在相关公司决议的文件上洪谦的签名都是别人代签,邓新娣解释说,当时公司管理不规范,代为签名的事经常有。洪谦出差在外,当时就由别人代他签名。记者向洪谦求证此事时,他反驳说:“我能每次都出差吗?”

2015年8月27日,记者在电话中采访明州公司副总经理邓新娣的时候,她说他们公司有很多资料证据证明洪谦违反公司忠实义务,希望记者能到明州公司核实。

9月18日,记者来到明州公司的关联企业明贝堂国医馆。在邓新娣副总经理的办公室,记者希望能进一步深入了解洪谦违反忠实义务股权纠纷案的证据。邓新娣提供了相关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法律文书。记者问她除此之外,是否还有新的证据。她回答说没有了。记者又问邓新娣,公司是否有任命洪谦为经理的任命书或是文件。邓回答说有。记者提出希望能看看相关任命文件。但直到记者离开,也没有见到相关文件。

采访期间,公司副总邓新娣、梁国芬等人只是反复地强调洪谦是一个忘恩负义的人,说他对不起项总,对不起公司。之后,邓新娣又对记者特别强调说她说的话不算数,也不代表公司。鉴于此,记者希望能采访项志秋董事长。邓新娣表示这需要请示项总,等请示完再说,让记者等候回音。9月21日,邓新娣给记者打来电话,表示项总很忙,没有时间接待记者。

关于贝因美公司的股权,洪谦表示自己已经多次向明州公司说明了股权的来龙去脉,还特别出具了贝因美公司关于100万元信誉保证金和73.4万股股权关系的说明。这份盖具“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写道:约2006年年底,我公司决定经销商“款到发货”。明州公司洪谦多次与我公司商谈,称该决定与其公司政策有较大矛盾。后经协商,我公司同意洪谦提出的“个人汇100万元作为押金,继续给予明州公司500万元商品铺垫”的请求。

对此,明州公司还是认为洪谦违反《公司法》第148条忠实义务的规定,并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洪谦在贝因美公司的股份收归公司所有。

“我当场表示决议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但项志秋董事长拒绝听取我的解释,我最终被迫在决议上签署‘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洪谦说。

较量:三场诉讼得出三种结论

在2012年12月14日的临时股东会上, 明州公司认定洪谦在担任公司及投资设立关联公司董事兼经理、高管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先后于1999年4月、2008年6月在浙江贝因美科工贸有限公司投资10万股(其中洪谦实为6万股,2011年3月21日增资扩股为23.5万股)和73.4万股。明州公司认为,这是洪谦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违反《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股东会决议,将依法把洪谦“非法所得”收归公司所有。

洪谦不服该决议,于2013年2月将明州公司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3年3月6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通过调查、取证,法庭审理主要围绕以下两个焦点进行:

第一,原告洪谦是不是明州公司的高管。经法庭查明以下两点事实:一是被告明州公司虽有工商登记材料为证,但无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聘书等证明文件。二是有证据证明,1994年至2000年11月期间股东会决议签字非洪谦本人所为,他更没有参与该公司管理,属于“被经理”、“被高管”。

第二,洪谦是否存在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经法庭查明,洪谦虽系两家外面公司的原始股东,但无证据显示其对此两家公司的经营具有实质影响力或控制权,法院难以认定洪谦在本案中存在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

依据上述事实,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明州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决议符合公司归入权的构成要件,故明州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无效。

被告明州公司不服判决,将此案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明州投资公司以洪谦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将洪谦的上述相应收入归入明州投资公司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洪谦称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谦的诉讼请求。

洪谦不服二审判决,将此案申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就本案洪谦的主张看,本院无须就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归入权的构成要件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公司在提起归入权诉讼时,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决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本院仅对该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明州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的决议内容也属于《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故洪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判决驳回洪谦的诉讼请求,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

专家:《公司法》归入权的适用误区

宁波股东会决议纠纷案本来是一起简单的公司内部纠纷案,从案件反映的两大焦点来看,也是通过《公司法》及事实根据和证据能明显判定的。但案件到达宁波中院后却急速转弯,以致使这起小案诉讼期长达三年之久且仍然处于纷争之中。同时,宁波中院、浙江高院的判决结果也引发法律界广泛争议。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涉及《公司法》股权之争的经济纠纷案件逐渐增多,也引起我国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关注。为了解析《公司法》归入权的适用问题,纠正法律实务中的适用误区,更好地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合法权益,部分法律专家学者对此案进行了讨论和点评。

法学博士、中国国企改制律师团成员庞红兵律师说,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身份认定。法律追求实质上的公平,要确认董事身份,就要考虑其是否参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是否有报酬,是否有任职文件,是否有选举结果。形式上的高管并不构成实质上就是高管。二是是否违反忠实义务。洪谦在贝因美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获得的利益与明州公司利益并不存在冲突。即使他是公司高管,也并没违反忠实义务。假如洪谦的行为被认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则会影响公民的投资自由。三是洪谦的投资行为没有造成公司利益损失,没有给其他股东造成利益损失。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翟业虎说,本案涉及几个问题:一是违反忠实义务问题。竞业禁止义务主要表现为采取不正当手段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同时,竞业禁止也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指以攫取不当利益为前提的主观表现。但本案中原告的投资利益是公平、合法取得的,不存在与公司篡夺商业机会的问题。同类业务要求必须是同业竞争,经营范围相同并不一定构成违反忠实义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经营范围有交叉就认定原告违反忠实义务太武断。二是认定洪谦为公司高管问题。虽然从工商登记来看洪谦为董事、经理,但实际上却有其名而无其实。考察是否为高管,要考察该名义董事、经理有无履行实际职责。董事会签名假冒,就可以说明洪谦根本没有行使董事权利。三是归入权的行使问题。归入权的行使要注意存续期。虽然法律没有规定期限,但一般认为发生两年之内没有被发现,公司在两年内不行使归入权就归于消灭。归入权不可以永续存在。

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尹田教授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归入权的行使不会永续存在,诉讼时效为两年。洪谦在投资公司没有实质上的参与,也没有实质上行使职权,没有对投资公司产生影响力。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条文规定的两个条件分别为:其一,表现为篡夺商业机会,篡夺行为不是抽象行为,而是一个具体行为,公司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实际篡夺了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洪谦参股与篡夺商业机会本身不是一回事,这条规定根本不适用本案。其二,表现为竞业禁止,经营同类业务是一种已经实施的行为,不是一种可能,公司经营范围也不能作为唯一证据,不仅要看有哪些范围,而且要看是否做了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就算做了同类业务,是否就必然构成自营呢?我认为关键在于对经营活动的理解,对什么叫自营活动的理解。要说从事经营活动,其实经营的活动有很多,自营或参营都是经营活动。但无论是自营还是参营,必须对公司经营该类业务有影响力和控制力。该条法律也没有规定高管不得持有经营同类业务公司的股份,该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同时,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洪谦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了同类业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靠推测肯定是要出笑话的。分析是否存在实际利益上的冲突,绝对不能游离于法条之外。洪谦在两个公司都没有影响力,两边都不靠,何来经营同类业务,更谈不上违反忠实义务。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师韩骁说,从举证责任分析,谋取商业机会中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公司,存在违法收入和收益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假如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洪谦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这一关于“忠实义务”的诉讼已经引发了一系列官司,本刊将跟踪报道。

法条链接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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