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男婴出生仅17天猝死 月子中心被判承担责任
2017-03-15 10:28:00 来源: 长江网
长江网讯(通讯员 王田甜)2015年2月7日,产妇周某临近分娩,为自己和孩子得到更专业的护理,经再三比较,周某夫妇与武汉某月子护理中心签署了一份《母婴休养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护理中心对周某及新生儿提供月子护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妇保专家诊疗、儿科专家常规巡诊以及健康评估、护理等内容。为此,周某夫妇向月子护理中心支付服务费和押金26000元。

2015年4月21日,周某在武汉某医院足月剖腹产下一名健康男婴,体重六斤,取名颀颀,一周后出院,母子俩入住月子中心,颀颀漂亮又可爱,非常讨人喜欢。5月7日晚20:40左右,护理人员照例将颀颀从周某身边抱离,到托管室去喂奶粉,不料21时左右,护理人员将颀颀抱至周某面前,只见颀颀全身苍白,没有呼吸和动静,知觉全无。周某赶紧将孩子送至武汉某大医院抢救,当时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第二天中午,重症监护室里的颀颀突然心律失常、之后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孩子的父母认为,健康的颀颀来到世上仅17天便突然死亡,月子护理中心难辞其咎,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协商未成的情况下,2015年6月5日,孩子的父母将该月子护理中心诉至武昌区法院,请求判令该月子护理中心赔偿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

武昌区法院依法受理了案件。法庭上,周某称自己历经两次流产才有了这个儿子,怀孕期间便十分谨慎小心,颀颀刚一出生,周某便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对颀颀进行先天性代谢缺陷检测,检测结果未见异常。当晚,颀颀在喝过少量母乳后被护理人员抱走喂奶粉,结果遭此横祸。出事后,自己曾要求查看事发时托管室的监控摄像,均被中心负责人拒绝。

月子护理中心辩称,月子中心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为“母婴护理咨询、营养健康咨询、家政服务”,是一家有资质的合法机构。缺陷检测结果并不代表颀颀没有患其他先天性疾病的可能,按合同约定,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中心不承担责任。我方按合同提供月子服务,并无过错,且已将收取的服务费和押金全额退还给周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监控摄像,中心本来在托管室安装了监控设备,以便婴儿家长随时查看婴儿的状态,但事发当天,因托管室漏水装修,公司更换了无监控设备的房间作为婴儿托管室,导致不能提供颀颀在托管室内发病时的监控影像,并非故意隐瞒。

法庭上,中心申请证人主管护师黄某、育婴师郑某出庭作证。证人称事发当晚托管室内共有十二、三个婴儿,两名20岁左右的年轻护士值班看护,其他人员均不得入内。根据月子中心《VIP宝宝每日健康记录汇总表》记录,截至2015年5月7日19:50分前,颀颀身体并无异常。20:40左右,护理人员将其抱至托管室喂奶粉40ML,之后护理人员抱着颀颀到沙发上逗玩, 1分钟后,护理人员发现颀颀嘴唇发白,反应异样,马上弹颀颀脚心,发现颀颀不哭,便马上通知孩子家属和公司负责人,一起抱着颀颀到就近医院抢救治疗。送医路途约半小时,一刻也不敢耽误,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经审理,武昌法院认为, 被告应对自己主张的“颀颀的死亡系先天性疾病导致”、“我方履行护理行为无过错”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辩称将不被支持。

经过法官释明法律规定后,月子护理中心仍坚持不申请对颀颀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也无法提交颀颀脱离原告监管至托管室护理的视频资料或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被告护理工作中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武昌法院判令被告武汉某月子护理中心未履行安全保护的义务,对欣欣死亡承担过错责任。限期赔偿原告佘某、周某各项损失527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也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月子护理中心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自己不承担责任,理由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有义务举证加害人如何有过错。而被告无需证明自己“没过错”。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月子护理中心无法律依据。

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佘某、周某与月子中心签订的休养服务合同, 是一种以特殊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刚出生的小婴儿,颀颀的生存、生长及健康状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看护者的看护能力和看护质量。针对此类具有特殊依赖性的服务对象,月子护理公司应当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月子服务中心作为一家提供月子期间专业母婴护理服务的公司,应具备专业的人员、设备及场所,依据合同约定收取高昂服务费用,则应对服务对象提供与其收益相匹配的服务内容并承担与其收益相配的安全保障义务。颀颀系足月生产,出生时健康状况良好,经先天性代谢缺陷检测无异常。在入住月子服务中心直至事发前,各项发育指标正常,无疾病发作的先兆。颀颀在月子护理中心托管期间突发新生儿肺炎等疾病导致死亡,对此月子护理中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谈到本案的举证责任,武汉中院民二庭杨玲法官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 “谁主张,谁举证”。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加害人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具备过错等四个构成要件,才能实现胜诉目的。但某些情况下要证明加害人主观过错难度很大,受害人此时往往无法得到救济,所以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杨玲说,“本案中,之所以将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划归被告,是因为当时月子护理中心工作人员和欣欣单独相处,举证的可能性、可行性更大。”本案案发时,颀颀处于托管过程中,完全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孩子的父母无法知悉托管期间的看护状况,亦无法证明月子服务中心具体存在何种过错。鉴于孩子的父母已提交证据证明颀颀在交付托管前的健康状况,而月子服务中心既不能提供托管监控录像等证明其护理无过错的证据,亦不愿申请对颀颀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责任归属,理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责编:朱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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