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严珏
张鹏在2012年11月与一家电脑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当天经双方同意签订《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鹏不得在其他同类或具有竞争性的单位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公司竞争;张鹏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终止后,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公司的竞争,如有违反张鹏应向该公司支付20万的违约金。但该协议未约定张鹏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
由于公司效益不好,张鹏于2016年1月5日离职去了另一家电脑科技公司工作,刚工作没几天公司以其违反协议为由要求张鹏支付20万的违约金。20万对张鹏来说也不算是个小数目,但又害怕公司真的追究自己的法律责任,无奈之下来到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王庆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鹏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协议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应当平等,本案张鹏签订的协议仅约定了其义务,但并未约定其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即相应的经济补偿。故该协议从签订当日开始,内容就违法了,属于无效协议。张鹏无需向该公司支付20万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