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巴东三男子因对矿用电缆线“抽丝剥茧”,盗取导铜体和铜质电缆头被法院判刑。
2016年7月26日,冉某与胡某(在逃)发现巴东县绿葱坡镇某煤矿仓库内有矿用电缆线,遂生盗窃电缆线剥铜牟利之念。同年7月28日,胡某准备好作案工具后电话联系冉某、赵某,三人在巴东县城共同商议盗窃电缆线。当晚9时许,冉某、胡某分别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铃木牌摩托车带赵某到达某煤矿附近,将摩托车藏匿后,三人偷偷摸摸的步行至某煤矿仓库。为了防止被他人发现,三人等至次日凌晨1时许方进入仓库实施盗窃。
胡某用钢锯将电缆线锯断,赵某、冉某将电缆线外面的胶套剥去。冉某、胡某将剥好的55千克导体铜用红色袋子装好后搬运至主公路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冉某被当场抓获。遗留在仓库已被锯断剥皮的导体铜重31.8千克、铜质电缆接头62个。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搬运至公路的导体铜价值人民币3262元,遗留在仓库的导体铜价值人民币1923元,铜质电缆接头价值人民币31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搬运至公路的导体铜55千克为盗窃既遂,遗留在仓库的导体铜、铜质电缆接头为盗窃未遂。在量刑时应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赵某、冉某结伙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冉某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赵某、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冉某被动退赔被盗财物,发还给被盗主,挽回了被盗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赵某、冉某从轻处罚。赵某、冉某系初犯,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赵某、冉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赵某、冉某盗窃的导铜体86.8千克,铜质电缆接头62个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已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