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车辆年检合格需先处理违章才发检验合格标志的适当性?
2014-08-07 11:15:36 来源:汉网

许小军

【问题】

  当下,我国诸多地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年检设置前置程序。众多车主在车辆年检时到指定检查场所进行检测,各项指标也都合格,但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还是以车辆违章行为没有处理为由拒绝为车主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让一些车主感觉无奈,此行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内部可能看来这是最为平常和正常的事情,但其背后的法理与民情无疑不折射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价值取向的偏离。也许有交警同志会说,这样的前置行为能提高交通管理部门有效管理车辆的效率,但是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也必须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之上,必须建立在方便群众、服务群众的基础之上才行。

【声音】

  有人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车辆违章未处理拒绝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是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0条第2款之规定,将处理违章作为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前置条件,是对公安机关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为的进一步细化,其行为可行。
  有人说:交通管理部门的这种做法不可取。是典型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其《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0条之规定,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许可法》之规定,就是违法行为。



【评析】

  笔者认为,类似情况确实在有些地方出现,同时在现实中有车主也就此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但遗憾的是依然不能杜绝此类行为的终止。作为法律人,这是可悲、可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年检附加违章记录处理才发放合格标志是一种侵犯车主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权益的的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该法第九十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检测的是车辆是否合格,定期检测的目的解决的是车辆的安全和合法行驶问题;交通违章处理,违章的是驾驶车辆的人。车辆年审通过与否,并不影响司机的驾车资格;同样,交通违章不管对驾驶人如何处罚,均不应该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法律将车辆年审与交通违章处理区分开来的制度设计是科学的、合理的,然而我们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却将两种具体行政行为捆绑一起,这是不合法,不科学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年检附加违章记录处理才发放合格标志的依据是与上位法相违背的。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和行政许可的实施审批进行了明确规定。按照规定,对于法律已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和规章只能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也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申请人应同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实际上是增设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根据法律规范冲突适用规则,应优先适用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同时还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 [2007]行他字第20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指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车主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违章是否处理完毕不应作为前提条件。(文/许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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