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看见本组村民代某在农田干活,认为代某骂他,并说其坏话,遂用水果刀将其面部及右眼戳伤,近日,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决“精神分裂症”患者肖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肖某及其父母赔偿代某损失40408.46元。
2009年,肖某因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0日,肖某看见本组村民代某在农田干活,认为代某骂他,并说其坏话,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代某面部及右眼戳伤。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代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为“精神分裂症”,对2015年8月30日的作案行为具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肖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的物质损失共计40408.46元。其中医药费22786.14元、交通费1508元、住宿费39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5118.57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某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肖某的犯罪行为给代某造成的物质损失40408.46元,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张某应共同赔偿,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甘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