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难掩“主要领导”之责
2016-05-04 09:07:19 来源:汉网

2016年3月29日,甘肃省山丹县法院审理认定,民乐县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工信局”)在组织拨付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项目过程中,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以索要经费的名义和先交钱后拨款的方式向三家企业索取现金41万元,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5月3日 正义网)

“单位受贿罪”虽然早就见于刑法典之中,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很少被提及。如果不是看到民乐县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局的这起案件,估计许多人都还不知道有“单位受贿罪”一说。如果是受贿罪,直接处理涉事个人就完事了,可是单位受贿罪,该处理谁呢?单位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对单位受贿进行处罚,板子又该打向何处呢?

在这起案件中,民乐县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局局长的李长乐看到自己为企业争取到了这么多资金,就是因为自己局里办公经费紧张、办公条件差,不甘心让企业将全部补助资金拿走,于是李长乐主持召开全局副科级以上干部大会,商议从申报关闭项目的7家企业索要部分“赞助”,与会的全体干部讨论通过,并把这笔赞助做到了“公账”之外。就是这样情形,造成了单位受贿的事实。

其实,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立法上几乎同步,受重视程度并无差别。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我国就有了单位受贿这个罪名。据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首次规定“对单位为牟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所有财物外,对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单位受贿罪并不意味着板子就打不到具体干部的身上。回到此案中,恐怕民乐县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局局长的李长乐拖不了责任。

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这一关键点上并没有差异,要说有区别就是在于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单位,而受贿罪的主体则只能是特定单位中的个人。如果受贿体现的是单位的集体意志,财物被单位占有,那么构成的就是单位受贿罪;如果受贿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财物被个人占有,那么构成的则是受贿罪。可见,单位受贿犯罪因为其更加公开化、制度化,对公权力的公允性、权威性和廉洁性的伤害也更加严重和深远。

乐县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局受贿罪案件应该为一些单位敲响警钟。“集体研究”、“民主决策”也要走正路,假使研究的是违法之事,决策的是违法决定,那等在全面的必定是法律的严惩。(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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