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14年后男子索赔被判败诉
2016-04-20 07:07:00 来源:武汉晚报

本报记者万勤实习生杨旋通讯员李金星

江夏男子胡某在2002年乘坐好朋友赵某的两轮摩托车时,与王某驾驶的农巴车相撞,胡某九级伤残。2016年,胡某起诉赵某、王某索赔18万元,记者昨天从江夏区人民法院获悉,因时间已经过去了14年,起诉期已过,法院驳回胡某上诉。

2002年1月20日下午,胡某乘坐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外出办事,在途经江夏区武蒲线38.75公里凯迪化工厂路段,因为前面大货车开得比较慢,赵某为加速超车,哪知在超越货车后遇到由王某驾驶的农巴车,两车在会车时相碰,造成赵某轻伤,胡某重伤。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医院住院治疗了25天。2002年1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胡某说。

材料显示,2002年5月28日,武汉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胡某的损伤作出鉴定,认定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6000元。休息时间为1年。据胡某称,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后,他找王某要求赔偿,但王某已经外出打工,一直找不到他,直至最近王某才回家,他要求胡某通过诉讼解决。

胡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某、赵某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82449元。

在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赵某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起诉的期限是一年,可14年后,他却要我赔偿他损失,公安机关也没有因为这件事找过我。事情发生时间过长,胡某提交的证据难辨真伪。”

同是被告的王某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垫付了部分费用。事发四年后,胡某找过我一次,要求赔偿,但那是他后来自己受伤,而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为此,当时还报警处理。事情过了这么久,胡某才起诉,已经过期。”

经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至今,胡某未向被告赵某索要赔偿。但在2006年曾找王某要求赔偿未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胡某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提出诉讼,也不能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江夏区人民法院熊波法官说道,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时,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履行义务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了特别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如发生法定的事由,可以中止和中断。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权利的使用效率,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所以,他提醒: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 为你推荐
  • 公益播报
  • 公益汇
  • 进社区

热点推荐

即时新闻

武汉